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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六十八節 監察院、法院的業績 I


監察院、法院的業績



    台灣司法是不講證據的

   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曰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,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」。

    155條曰「無證據能力,未經合法調查……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」。

    台灣司法有一部份是不講證據,不察證據的,同一案子同一法官,法官可以判當事人有罪,也可判無罪,甚至於左右判刑之輕重,則是另外的故事another story

    茲舉案例若干以證明之。

    因同案再告還是會被「簽結」,某甲不得不依新法「法官法」告發,狀如次。

一、 賴淑芬部份

依法官法告發(確實名稱請按實務更正)台北市地檢署檢察官賴淑芬渉嫌濫權,枉法凟職請依查辦:

(一) 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份書,101年度偵字第6226(附件一)。附上署通知101116(附件二)

(二)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曰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之事實」特首揭敘明。

(三) 從不起訴處份書(附件一)中絲毫無涉案人(即告發人)之「違約」證據,但賴淑芬檢察官從頭到尾認定涉案人「違約」,但賴淑芬檢察官從頭到尾認定涉案人「違約」、不知根據啥「指證歷歷」事涉枉法誣陷。

(四) 查買賣股票係商業行為,有無成交及條件為何等須視「契約」或「定單」,復查,涉案全程均無上二者之存在,即無「交易之證據」,檢察官賴淑芬以「有交易」認定之,陷當事人於「不義」,涉嫌枉法凟職。

(五) 涉案之直接原始當事人有二:一曰營業員鄭羽婷,二曰原經理歐泰成(查二者均為被告)詎檢察官賴淑芬不傳,則何由得知交易之證據,涉嫌枉法,凟職(附知,原經理歐泰成因涉案違失立即被兆豐證券公司免職,新任經理為李奕諒,即證人。)

(六) 既然有直接證人(復為被告)卻傳不相干之李奕諒做證人是否不合資格與程序,況在不起訴處份書中未見證人李奕諒提出任何交易證據(定單)他說買了什麼,賣了什麼,金額多少,不客氣地說,此等辦案品質謂之「濫」、是「恐龍」抑「奶嘴」,告發人認為是涉嫌違反「法官法」。

(七) 最后,特別一提的是,那「程咬金」證人李奕諒在偵查庭中陳敘完畢檢察官賴淑芬未訊告訴人(即答辨)立刻宣告結查(即結案)

以上,請依法官法辦理。

司法院(法官法部門) ...繼續閱讀

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具狀人: X X X  (某甲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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