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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七節 台灣司法再奇航 (5)


 (5)
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  書函

  址: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18

聯絡人:廖小姐

受文者:

發文日期:中華民國10263

  旨:台端所陳與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司違約交割糾紛乙案,復如說明,請  查照。

  明:

一、依據行政院102510日院台金移字第1020029227號移文單及  台端10256日未具文號書函辦理。

二、台端所陳事項,本會業於1011129日金管證券字第1010053283號書函函復在案,  台端倘有新事證,請提供俾利進一步查核,若仍認權益遭受證券商及證交所損害,可循司法途徑請求民事賠償。

筆者發現

1.查仍無違約的證據,連影子都沒有。某甲致行政院函點明要違約的定單。

    2.沒原始事證,卻要求「新事證」是現下政府司法機構的通令(法院也是這麼搞)擺明叨難百姓,令其「知難而退」。

    3.當事人某甲告證交所,告到主管機關不就行了嗎,這是個什麼有權無責的爛政府。

  4.但據知,該中心的經費是來自政府(應該是金管會)。

    5.最高聲請賠償金額為一百萬元。

    上如前敘,某甲實在不願花錢費力去告證交所(法院是誰家開的,況刑事部份已被非法簽結),於是具狀在中心請求評議,評議的結果發現:

  1.還是沒有定單的影子,定單即違約的證據,看樣子,在台灣司法找公平正義,不如到火星去找。

  2.某甲更吃驚地發現,該評議中心最後附上了個「評議決定回函」(如附),曰「茲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9條第一項表明:

評議決定回函...繼續閱讀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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